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65號聲 請 人 孫國輝相 對 人 駿衫礦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簡絲旗相 對 人 陳重坤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下同)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聲第214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供新臺幣43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430號駁回聲請人之訴,經聲請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59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判命相對人連帶給付聲請人美金5萬1,444元本息、相對人簡絲旗給付聲請人美金23萬4,409元本息,並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592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是本件聲請人供擔保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係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並無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之義務,可認應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准予返還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相關書證後,揆諸首開法條,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