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79號聲 請 人 洪誼晉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游進成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477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6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1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不行使權利,爰請求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民事歷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聲請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未繳足裁判費,經定期間而未補繳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77條之19第4 項第2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即明。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同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抗字第490 號、85年度台抗字第654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已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惟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且未提出已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程序之證明等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命聲請人於15日內補正,該通知函已於同年8月6日送達各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