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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賴玟伶相 對 人 李昇霖

李蕎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李昇霖、李蕎妤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70號判決及113年度移調第220號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部分調解成立,無從退費,成立內容仍為返還租賃房屋,聲請人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萬7,729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萬7,72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