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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2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86號聲 請 人 林秀青相 對 人 姜俊豪

莊笑洪莉娜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姜俊豪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洪莉娜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託鑑定之鑑定費用、測量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二、本件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61號判決確定。上開判決所載原告雖有林秀青等9人,惟訴訟費用均為聲請人所繳納,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匯款單、繳款單等件為證,是僅聲請人對相對人有訴訟費用之求償權。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所列之不當得利金額,非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故不予列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計算書:114年度司聲字第286號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8,37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地政測量規費 11,825元 此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應予列入。惟其中3,200元係原告得聲請退還之部分,故不予列入。 總 計 20,195元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姜俊豪負擔百分之16、被告洪莉娜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依判決附表五之比例負擔。 因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下: 1.相對人姜俊豪:20,195×16/100=3,231元。 2.相對人洪莉娜:20,195×2/100=404元。 3.相對人莊笑並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該部分應予駁回。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