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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2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92號聲 請 人 宋奚舜英

奚局英奚受英奚順源相 對 人 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五指山國軍示範

公墓法定代理人 林冠甫相 對 人 奚國華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一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五指山國軍示範公墓(下稱國軍公墓)原訂於民國114年2月21日,以114年度軍墓字第1140000006號行政處分(下稱系爭處分)強行遷移、改葬、火化聲請人父母之陵墓及遺骨。聲請人以系爭處分未取得其父母多數繼承人之同意、執行系爭處分將造成無法以金錢彌補之損害、且本案訴訟顯有勝訴之可能等原因,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全字第24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提存新臺幣10萬元之擔保金後,准許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執行。惟在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以前,相對人國軍公墓即「註銷」系爭處分,並經國防部訴願審議會以114年度決字第178號訴願決定確定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影本、民事裁定影本、國防部訴願決定書影本等件為憑。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系爭處分既已註銷,聲請人即無提起本案訴訟之必要,則相對人亦無因聲請人定暫時狀態處分執行而受有損害之可能,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