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98號聲 請 人 翁加定
黃薰黎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玠年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業經支出訴訟費用,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單據影本,爰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71號判決後,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該案尚未終結,有歷審裁判清單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首開法條規定不符,自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