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14號聲 請 人 林錦松
謝乞食紀懿珊陳謝素月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代 理 人 郭曉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3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5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4,688元,相對人表示無意見,其對戶籍謄本費用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然戶籍該謄本是本院於開庭通知函命聲請人應提出謝莊、謝慶林、謝瓶、謝宙之完整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此有111年12月28日所附之審理單在卷可稽,是其所支出之戶籍謄本費用2,865元,應屬本件訴訟費用,上開費用已全數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97,55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