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32號聲 請 人 連黃秀姬
連君龍連君偉共同代理人 林鴻文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嘉盛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原判決第1項全部,及主文第2項命相對人給付1,440,032元本息之部分,均已確定,爰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32號判決後,當事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該案業已114年6月23日送上訴,是本案尚未訴訟終結,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首開法條規定不符,自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