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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3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343號聲 請 人 何柏慧相 對 人 陳富忠

陳麗貞陳韻涓陳金梯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權利比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拾壹萬壹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權利比例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24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93號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民事裁判確定,其訴訟費用第一(除確定部分應由聲請人負擔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聲請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惟此部分由相對人預付,不列入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計算,另相對人認為聲請人逕自將第二審訴訟標的之變更與費用負擔比例混合計算,並不足採云云。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乃本於依職權計算,雙方之陳述並無法拘束本院,附此說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歷審訴訟費用計算如后:㈠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5,656,62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5,582元。第一審判決經聲請人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而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裁定參照),該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其費用為449,079元(計算式:93558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49079.36,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確定部分,第一審未確定訴訟費用為486,50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486503);而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54,941,44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43,340元,另證人日旅費2,150元,為訴訟必要費用,是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745,490元(計算式:743340+2150=745490),前開第一審未確定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預納,該訴訟費用共計1,231,9938元(計算式:745490+486503=0000000)。

㈡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911,675元(計算式:

123993×74/100=911674.82,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911,67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