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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3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344號聲 請 人 郭賢宗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陳羿宏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毋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7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人如已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仍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者,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強制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1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112院年度存字第62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9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499號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民事裁判勝訴確定,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停止強制執行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聲請人即得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