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348號聲 請 人 郭萬清
郭淑敏相 對 人 臺北市士林區農會特別代理人 吳文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8號判決,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二、經查,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中,為相對人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在案,又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核定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茲依聲請人之聲請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原依本院114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費用3萬元,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通知聲請人退還各5,000元至聲請人指定帳戶,故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應扣除上開金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