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352號聲 請 人 莊玉秀相 對 人 陳俊揚
陳雅惠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借名登記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俊揚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陸萬零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雅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壹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借名登記無效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37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00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第一審訴訟費由聲請人負擔1/5;餘由相對人陳俊揚、陳雅惠各負擔3/5、1/5;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俊揚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6,818,3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0,016元,另證人旅費530元,共計600,546元,已全數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陳俊揚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60,328元(計算式:600,546×3/5=360,328),而相對人陳雅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20,109元(計算式:600,546×1/5=120,109),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