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359號聲 請 人 戴銘昇相 對 人 曾秋華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減少價金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1%,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33,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226元,鑑定費5,000元,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23,226元,已全數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32元(計算式:23,226×1/100=232.26,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