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368號聲 請 人 哈莫尼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全孝根代 理 人 劉勝元律師相 對 人 李彥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復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是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9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及全孝根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已全數由相對人預納,聲請人及全孝根應負擔595元(計算式:6,610×9/100=595,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由相對人負擔,故聲請人無可向相對人請求賠償之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自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