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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3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383號聲 請 人 周嘉美相 對 人 楊隆榮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28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212號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判決確定,依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212號判決主文第四項所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含附帶上訴、反訴),均由相對人楊隆榮負擔;另依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裁定主文第二項所載,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㈠原告即相對人於第一審原起訴請求①被告周嘉美、紀其樺、

紀凱文、吳志光等4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②被告吳志光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③被告周嘉美、紀其樺、紀凱文等3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07,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819元,已全數由相對人預納。

㈡經第一審判命①吳志光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

0巷00號房屋第一層遷讓返還予原告、周嘉美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第二層遷讓返還予原告;②被告吳志光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111年9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自111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③被告周嘉美應自111年9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第2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00元,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提起反訴,先位請求確認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第1、2層為其所有,其對系爭房屋1、2樓有事實上處分權,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暨反訴被告楊隆榮讓與系爭房屋1、2樓之事實上處分權。相對人提起附帶上訴,聲明:①周嘉美應將系爭房屋1樓遷讓返還楊隆榮。②周嘉美應自112年9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楊隆榮1萬5,000元。聲請人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43,228元(上訴利益為2,807,400元,反訴與本訴訴訟標的相同,免徵反訴裁判費;另一被告吳志光並無實際繳費)。

㈢依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212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反訴)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第二審判決而上訴至最高法院,並支出審訴訟費用43,228元,遭第三審法院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故本件第一、二、三審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43,228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3,22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