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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3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393號聲 請 人 陳永誌相 對 人 江典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4號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所載,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7,餘由聲請人負擔;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所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民事判決所載,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另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鄭筑予負擔,與相對人無涉,此部分聲請人聲請無理由。而相對人具狀主張鑑定費、補充鑑定費應由聲請人負擔,亦無理由,附此說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57,1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404元,另第一審鑑定費300,000元,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320,404元,已全數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78,751元(計算式:320,404×87/100=278,751.48,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