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302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代 理 人 林意惠相 對 人 邱馳玹即立馳企業社
廖紀翔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6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無實體)合計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39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無實體)合計新臺幣30萬元為擔保物,並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68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擔保金返還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