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324號聲 請 人 葉珮君相 對 人 郭蘊秋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6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臺灣新光商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1張(面額:新臺幣陸佰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兆豐國際商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共4張(面額各新臺幣壹佰萬元,共計肆佰萬,存單號碼: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總計新臺幣壹仟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45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臺灣新光商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1張(面額:新臺幣陸佰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兆豐國際商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共4張(面額各新臺幣壹佰萬元,共計肆佰萬,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總計新臺幣1,0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歷審民事判決、114年7月18日律師事務所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3月13日新院瑞文字第1155100053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3月16日橋院甯文字第1150014033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3月16日雄院國文字第1150020765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3月11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59037746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3月12日桃院雲文字第1150026482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3月23日中院漢文字第1159034274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3月20日新北院胤文科字第1159030414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