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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3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328號聲 請 人 謝錦松相 對 人 順傑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慧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9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陸佰陸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90號民事判決,為聲請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36,668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358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本院通知相對人未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案相對人持本案確定判決執行聲請人所提出之擔保金,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2月5日士院鳴113司執高字第114652號扣押命令及本院提存所114年2月10日是院鳴(111)存字第198號函在卷可稽,請提存所依法處理,併此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