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329號聲 請 人 張世璿
鄭林俊賴美菊張志成柯貴珠吳淑津沈培正沈瑞雲沈培琳沈君翰潘永宗柯凱雄麥美英
秦美華
吳柏川上列十五人共同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相 對 人 林哲緯
林福利石富梅林昭耀
殷玉娥
王蔡月鳳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復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是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二、本件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5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996號判決、臺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裁定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之計算詳如後附計算書,聲請人無可向相對人請求賠償之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自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計算書:114年度司聲字第329號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47,134元 聲請人原起訴之訴訟標的為29,916,194元,並預納裁判費275,296元,嗣因多次減縮訴之聲明,故訴訟標的價額為4,658,291元(計算式如下),據以計算應納之裁判費為47,134元,逾該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 二 裁判費用 52,941元 相對人預納(除王蔡月鳳外)。 三 裁判費用 聲請人預納並自行負擔,不予列計。 律師酬金 40,000元 相對人殷玉娥預納。 總 計 1,051,696元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112年度訴字第395號: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依該判決附表九之一所示比例(合計77%)負擔;餘由原告即聲請人依該判決附表九之二所示比例(合計23%)負擔。 ㈠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4,658,291元,訴訟費用47,134元。(原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29,916,194元,嗣減縮為4,712,223元,又聲請人秦美華於第二審將其訴訟標的金額自216,255元減縮至162,323元,故第一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712,223-216,255+162,323=4,658,291)。 ㈡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聲請人就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相對人除王蔡月鳳外,均就敗訴之全部(合計3,316,497元)提起上訴,故1,341,794元(計算式:4,658,291-3,316,497=1,341,794)已先行確定,該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3,577元【計算式:47,134×(1,341,794/4,658,291)=13,577】。 ㈢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分擔: 1.相對人應負擔:13,577×77%=10,454元。 2.聲請人應負擔:13,577-10,454=3,123元。 二、113年度上字第996號:第一審(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該判決附表五所示比例(相對人合計24.8%、聲請人合計75.2%)負擔。 ㈠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47,134-13,577=33,557元。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52,941元。 ㈢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之分擔: 1.相對人應負擔:(33,557+52,941)×24.8%=21,452元。 2.聲請人應負擔:(33,557+52,941)-21452=65,046元。 三、114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第三審訴訟費用4萬元由相對人預納,並由聲請人負擔。 四、兩造分擔方式: ㈠兩造應負擔金額: 1.相對人應負擔:10,454+21,452=31,906元。 2.聲請人應負擔:3,123+65,046+40,000=108,169元。 ㈡兩造已預納金額: 1.相對人已預納:52,941+40,000=92,941元。 2.聲請人已預納:47,134元。 ㈢聲請人應負擔金額108,169元大於已預納金額47,134元,故無請求相對人賠償訴訟費用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