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333號聲 請 人 李岳澤相 對 人 陳邵君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85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被告即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60號成立和解,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已全數由聲請人預納,且聲請人另依本院通知繳納查詢作業費100元予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共為5,83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至於第二審裁判費為相對人預納並自行負擔,故不予列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