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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4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441號聲 請 人 吳佳㯣

周佩民

蔡曜牟共同代理人 董德泰律師

楊婷婷律師相 對 人 陳宥亦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235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准予返還予周佩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235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准予返還予吳佳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235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准予返還予蔡曜牟。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045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分別提供新臺幣3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2351號、第2356號、第2357號提存事件分別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於114年7月8日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執據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5年1月12日基院麗文字第1144700327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12月23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49286691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2月13日桃院雲文字第1150017934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2月24日南院發文字第1150014344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2月25日中院漢文字第1159022854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