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444號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台北市人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耀華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
1 項各款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三項要件之一,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案件勝訴請求取回擔保提存金138萬6104元,爰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內容完全不清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發函命聲請人於文到10 日內補正,聲請人已於同年月22日收受該函文,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故其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