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446號聲 請 人 王祥齡相 對 人 邢元隆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1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63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9萬1,200元,第一審裁判費1萬6,840元及鑑定費用19萬元,共20萬6,840元,均已全數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萬1,026元(計算式:206,840×3/20=31,026),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至於第二審上訴及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自毋須列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