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447號聲 請 人 陳義豊聲 請 人 陳朝棟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壹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26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59號民事判決確定,依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26號判決所載,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百分之78、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負擔百分之22;另依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59號判決所載,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負擔百分之22,餘由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616元,另測量費15,000元,是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共計368,616元,已全數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87,521元(計算式:368,616×78/100=287,520.5,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1,095元(計算式:368,616-287,521=81,095),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