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404號聲 請 人 林中文代 理 人 林佳晏相 對 人 薛壹丰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7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98號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8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第599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重上更一字第102號撤回起訴。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聲請狀所附計算書上臚列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00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22號之(再)抗告費,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為(再)抗告人及參加人林佳晏繳納,且為其自行負擔(其中參加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6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參加人負擔),故聲請人無向相對人請求之權利。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計算書:114年度司聲字第404號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相對人預納,且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前段規定,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故不予列計。 二 裁判費用 75,168元 聲請人原預納225,504元,嗣因相對人撤回起訴,法院退還2/3裁判費150,336元予聲請人,故裁判費僅餘75,168元。 三 再抗告費 1,000元 最高法院109台抗1378,聲請人預納。 再抗告費 1,000元 最高法院111台抗38,聲請人預納。 裁判費用 203,988元 最高法院112台上599,聲請人預納。 律師酬金 40,000元 最高法院114台聲906 總 計 321,1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