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411號聲 請 人 周淑女相 對 人 周逸芳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6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47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業已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11月20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49265766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