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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4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417號聲 請 人 周子全相 對 人 周翠凌

周景聰

周明王孟萱王康儒王萬福王綏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周翠凌、周景聰、周明、王孟萱、王康儒、王綏愉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萬福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00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89號民事判決確定,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89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周翠凌、周景聰、周明、王孟萱、王康儒、王綏愉連帶負擔百分之46,相對人王萬福負擔百分之51,餘由聲請人負擔。又本件由聲請人周子全單獨支出訴訟費用,有其他聲請人周進聰、周志俊、劉世章、王亦平出具切結書釋明,是聲請人僅列周子全,另聲請人第一審、第二審之裁判費各預繳626,416元及822,012元,然其起訴及上訴範圍除了相對人外,尚有其他人,而其他人或因調解成立,或因聲請人撤回起訴,不得將全部預納裁判費由相對人負擔,併此說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僅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32,573元,即依聲請人訴之聲明相對人占有面積共有184.61平方公尺,約55.8445坪,每坪價值為30萬5000元,其餘係為附帶不當得利之請求,依法不併算其價額,此有本院108年5月13日108年度補字第384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95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2,928元,另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費為100,000元,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504,880元,已全數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周翠凌、周景聰、周明、王孟萱、王康儒、王綏愉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32,448元(計算式:504,880×46/100=232,448),相對人王萬福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57,489元(計算式:504,880×51/100=257,488.8,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