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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4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422號聲 請 人 李東樺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簡永福間因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存字第114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簡永福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428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75,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存字第1149號擔保提存事件後,經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全字第1156號執行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述假扣處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程序業經新北地方法院撤銷,訴訟業已終結,爰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簡永福就其因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全字第1156號假處分執行程序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經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377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377號限期行使權利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再次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簡永福限期行使權利,核屬無必要之重複聲請。從而,本件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