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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4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428號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代 理 人 謝籈楟相 對 人 勇實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秀昆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1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准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予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98號裁定,為擔保提存,以如主文所示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前開公債即將到期,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經核聲請人提出之提存書、民事裁定等影本無誤,並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所為本件之聲請,於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