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430號聲 請 人 白永旭相 對 人 黃詩晟
黃志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詩晟、黃志德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759號、111年度全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存新臺幣34萬元,並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7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事由業經本院112年度湖訴字第6號、113年度重上字第792號民事判決審理完畢,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云云。
二、按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條第2項第2款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又行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
4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須符合於訴訟終結後,始得由供擔保人自行限期催告或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2月5日命於文到10日內補正,聲請人於114年12月10日收受通知,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提供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34號,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3645號執行事件調卷執行中),然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未經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未經撤回,聲請人仍得執原假扣押裁定,隨時為追加執行,並不受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收受裁定後30日內聲請強制執行規定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論參照)。是以,相對人仍可能因聲請人之追加執行假扣押標的而受有損害,自難僅以已執行之假扣押執行標的經他案調卷執行即謂「訴訟終結」,亦非得於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之情況下,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故本件關於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聲請,與訴訟終結後催告行使權利之要件不符,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發函命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主張「訴訟終結」之具體原因事實及相關證明等件,聲請人於115年7月28日稱有致電詢問執行處書記官,得到回覆尚需一段時間,有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在卷可稽,因此,聲請人確未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本件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