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55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景賢、張王雪玉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景賢、張王雪玉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相對人前已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聲字第397 號於民國114 年2 月6 日裁定在案,聲請人就同一事件重覆聲請,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況聲請人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而無得向相對人請求之金額,故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