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63號聲 請 人 黃世名(即黃松桂之承受訴訟人)
黃張寶蓮(即黃松桂之承受訴訟人)
黃瑞徨(即黃松桂之承受訴訟人)
黃瑞權(即黃松桂之承受訴訟人)
黃婕茹(即黃松桂之承受訴訟人)上列五人之共同送達代收人 張衞航相 對 人 陳乃華
陳庚辛呂陳桂枝楊陳桂娥
陳秋利陳忠正
陳陸皓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乃華、陳庚辛、呂陳桂枝、楊陳桂娥、陳秋利、陳忠正、陳陸皓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拾壹萬零捌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44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010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49號民事裁定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010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相對人陳乃華、陳庚辛、呂陳桂枝、楊陳桂娥、陳秋利、陳忠正、陳陸皓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聲請人負擔;另於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49號民事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65,473元(第一審裁判費257,432+第一審地政測量規費18,050+第二審聲請人上訴部分裁判費368,592+第二審相對人上訴部分裁判費21,399=665,473),應由相對人陳乃華、陳庚辛、呂陳桂枝、楊陳桂娥、陳秋利、陳忠正、陳陸皓負擔632,199元(計算式:665,473×95/100=632,199.35,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相對人於第二審已繳納裁判費21,399元,故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610,800(計算式:632,199-21,399=610,80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