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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76號聲 請 人 張至陽相 對 人 王朝景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08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共5張,合計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萬圓整,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單號E103582、金額:壹仟萬圓整;000-00-000000-0-0000000、單號D135832、金額:壹佰萬圓整;000-00-000000-0-0000000、單號D135831、金額:壹佰萬圓整;000-00-000000-0-0000000、單號B051922、金額:壹拾萬圓整;000-00-000000-0-0000000、單號B051921、金額:壹拾萬圓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890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聲請人所提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共5張,合計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萬圓整,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單號E103582、金額:壹仟萬圓整;000-00-000000-0-00000

00、單號D135832、金額:壹佰萬圓整;000-00-000000-0-0000000、單號D135831、金額:壹佰萬圓整;000-00-000000-0-0000000、單號B051922、金額:壹拾萬圓整;000-00-000000-0-0000000、單號B051921、金額:壹拾萬圓整)為擔保,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080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和解書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並於114年4月18日發函相對人是否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相對人於同年月24日具狀表示同意相對人領回其擔保金,此有回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