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71號聲 請 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代 理 人 陳彥嘉律師相 對 人 黃冠證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認訴訟費用額,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理由欄第15行、第16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44,804元(計算式:108448+151160+30000×1/2=144,804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59,804元(計算式:{108448+151160}×1/2+30000=159,804元以下四捨五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判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