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劉士豪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法定代理人 劉建輝特別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選舉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選舉無效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66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07號判決確定,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7,33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又有關特別代理人酬金部分,應由特別代理人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