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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財管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聲 請 人 大華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劉連連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失蹤人陳土水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又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59年起占有失蹤人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聲請人以行使地上權主觀意思占有上開土地,嗣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惟依地政事務所之資料僅可看出失蹤人確為土地共有人,無從得出其他資訊,亦查無戶籍資料,堪信失蹤人目前已行蹤不明,且無法定財產管理人,爰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謄本等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查詢陳土水之設籍資料,發現陳土水業於民國46年4月12日死亡,有新北○○○○○○○○民國114年6月5日新北淡戶字第1145973793號函附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陳土水既已死亡,其非失蹤人極明,自無就其財產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故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選任陳土水之財產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裁判日期:202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