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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財管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聲 請 人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關 係 人 張立筠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陳氏悅子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張立筠律師(營業地址:臺北市○○區○○○路0號3樓之5)為失蹤人陳氏悅子(女、昭和17年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最後設籍址:臺北州七星郡士林街社子字社子132番地)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陳兆麟共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聲請人現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簡字第1150號審理中,第三人陳兆麟於民國39年12月25日死亡,陳氏悅子為第三人陳兆麟五女,故陳氏悅子為第三人陳兆麟繼承人之一。又查戶政機關提供之陳氏悅子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其上僅有陳氏悅子於昭和00年0月00日出生之記載,無死亡記事或遷出遷入之記載,亦查無光復後之戶籍資料,是陳氏悅子確已失蹤,陷於生死不明狀態,且查無陳氏悅子之法定財產管理人,為使訴訟可順利進行,爰依法聲請選任失蹤人陳氏悅子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民事起訴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函文、第三人陳兆麟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向新北○○○○○○○○○○○○○○○○查詢陳氏悅子之戶籍資料,陳氏悅子僅有日據時期戶籍簿冊資料,未見死亡登記,此有戶籍資料附卷可證,是陳氏悅子現究係遷往何址,依戶政機關現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已查無資料。再者,臺灣地區於光復後已進行多次全民戶口普查,亦未發見相關戶籍紀錄,堪認陳氏悅子確已失蹤,陷於生死不明,應可認其為失蹤人。另亦查無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之法定財產管理人,是聲請人為辦理土地分割而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自為利害關係人,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陳氏悅子之財產管理人,核無不合。復查,聲請人陳報關係人張立筠律師同意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張立筠律師依其專業能力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財產管理事宜,亦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失蹤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選任張立筠律師為陳氏悅子之財產管理人,應屬適當。又財產管理人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42條以下之規定為財產管理人職務,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51條僅得保存財產,在不變更財產性質下並得為有利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與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有所不同,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裁判日期:202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