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聲 請 人 崧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慶宗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失蹤人林時芳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又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林時芳共有臺中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人已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失蹤人林時芳於民國51年9月15日遷出美國,嗣後再無入境紀錄或行蹤,亦查無其國外地址,可謂行蹤未明,爰依法聲請指定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除戶謄本等為證,惟林時芳業於107年11月19日死亡,有林時芳之子女Leah Lin陳報狀在卷可稽。是林時芳既已死亡,其非失蹤人極明,自無就其財產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故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選任林時芳之財產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