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財管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聲 請 人 潘美惠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失蹤人余博峰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失縱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42 條亦有明文。

是依上開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苟失蹤人本身尚有配偶,或父母,或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或家長時,其各該失蹤人之配偶、父母、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依法即當然為該失蹤人之法定財產管理人,自無另許所謂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裁定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餘地。

二、聲請意旨略以:萬海航運(新加坡)有限公司所營運之WAN

HAI 503旺春輪於民國114年6月9日新加坡時間約12點30分左右在印度西岸航行期間,船上發生失火,船上4名船員失蹤,失蹤人余博峰即為失蹤船員之一。因失蹤人余博峰現行蹤不明,聲請人雖為法定財產管理人,但因失蹤人之財產法律關係有予明確之必要,爰聲請指定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我國駐新加坡臺北辦事處認證之失蹤證明、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聲請人為失蹤人之母親,揆諸上述規定,聲請人即為失蹤人之第二順位法定財產管理人,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為失蹤人選任財產管理人,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裁判日期:202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