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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財管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聲 請 人 劉德發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失蹤人鍾陳芹妹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失蹤人鍾陳芹妹之被繼承人陳彩萬同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所涉土地之共有人,因相對人即失蹤人鍾陳芹妹之戶籍資料記載於民國86年4月10日遷出登記,無法查得相對人即失蹤人鍾陳芹妹之現戶戶籍資料,顯知相對人鍾陳芹妹係失蹤之人,爰依法聲請選任失蹤人鍾陳芹妹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等為證,本院並依職權查詢鍾陳芹妹之入出境資料,失蹤人鍾陳芹妹於85年9月16日出境後,便無入境之記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在卷可參,堪信為真。然經本院向臺北○○○○○○○○○查詢失蹤人鍾陳芹妹之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同居祖父母之戶籍資料,查得失蹤人鍾陳芹妹尚有成年子女鍾榮吉、鍾秀紅、陳惠靖、鍾碧珠,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縱令鍾陳芹妹確為失蹤人,其仍有成年子女為其法定之財產管理人,無庸經法院選任,則聲請人遽為向本院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