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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財管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財管字第9號聲 請 人 和宸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季霖代 理 人 練家雄律師

張芸慈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失蹤人詹金池、詹森木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又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在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前,應先審酌是否符合「失蹤」之法定要件,且亦必須有失蹤人相關之年籍資料(諸如出生年月日、性別、最後住所及居所等基本資料),使失蹤人之主體可得特定且足資辨別,俾根據住居所、年齡及離去住居所之時間、親屬關係等資料以定管轄法院、失蹤期間、財產管理人順序、死亡宣告判決所推定死亡時間等,始能為允當、適法之裁判,俾使法律關係正確無訛,以維護失蹤人之權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詹金池、詹森木共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聲請人基於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嘗試以「台北市幸町192號」、「台北市○○區○○路000號」為寄送地址聯絡詹金池、詹森木等二人,均遭退件無法聯絡。依現有謄本、掛號回執資料足以合理認定詹金池、詹森木目前下落不明,而有聲請指定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之必要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109年地價稅繳款書、土地謄本、退件信封等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查詢詹金池、詹森木之設籍資料,結果發現設籍南港區姓名為「詹金池」有民前00年0月00日生、民前年00年0月00日生等二人,然均已死亡。另查無詹森木之設籍資料等情,有該所民國114年12月26日北市南戶資字第146007501號函附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詹金池」既已死亡,其非失蹤人極明,自無就其財產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另詹森木部分因查無設籍之年籍資料,是本院有無管轄權、詹森木是否確有其人、其最後住居所為何、何時離去其最後住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本院均無從確定,更無從查詢詹森木之相關親屬以明有無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1項法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而認有為詹森木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故以,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選任詹金池、詹森木之財產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