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輔宣字第3號聲 請 人 郭火旺代 理 人 郭明諺利害關係人 陳黃玉妃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黃玉妃(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受輔助宣告人陳惠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黃玉嫣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為受輔助宣告人陳惠娟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1,500元由受輔助宣告人陳惠娟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火旺為受輔助宣告人陳惠娟之父。陳惠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182號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現因受輔助宣告人陳惠娟之母黃玉嫣過世遺有財產,聲請人與受輔助宣告人陳惠娟均為第一順位繼承人,今擬就被繼承人黃玉嫣之遺產辦理分割協議。因聲請人與受輔助宣告人同為繼承人,就遺產分割事宜有利益相反之情事,依法不得行使同意權,爰聲請就辦理被繼承人黃玉嫣遺產分割事宜,選任受輔助宣告人陳惠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民法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等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6款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意旨,受輔助宣告人得單獨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僅是所簽立之協議書應經輔助人同意始生效力,輔助人所行使者僅為同意權,並非直接代理受輔助宣告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是特別代理人之權限不能超過輔助人,不得直接代理受輔助宣告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先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產清單、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特別代理人願任同意書、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監宣字第182號監護宣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而輔助人即聲請人郭火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陳惠娟同為被繼承人黃玉嫣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黃玉嫣遺產繼承分割事宜,如同時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陳惠娟之代理人,將造成自己代理之情形,此時應認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惠娟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惠娟選任特別代理人,尚無不合。查關係人陳黃玉妃為受輔助宣告人之阿姨,與受輔助宣告人互有往來,彼此為鄰居且具相當之親誼與信賴關係,就本件遺產分割事宜並無其他利害關係,應能盡心爭取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適任之消極原因,堪信能善盡保護受輔助宣告人權益之責。復核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受輔助宣告人原分配金額雖少於其應繼分,惟聲請人郭火旺業於115年4月8日、115年5月11日分別匯款35萬元、7萬元(合計42萬元)找補予受輔助宣告人,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匯款紀錄可稽,堪認受輔助宣告人實質獲得之遺產價值已相當於其法定應繼分,難謂有不利於受輔助宣告人之情事,且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關係人陳黃玉妃亦出具同意書願任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上情,認選任關係人陳黃玉妃於辦理被繼承人黃玉嫣遺產分割事宜時,擔任受輔助宣告人陳惠娟之特別代理人,核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依法並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