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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輔宣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輔宣字第3號聲 請 人 郭火旺代 理 人 郭明諺利害關係人 陳黃玉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陳惠娟」之記載,應更正為「郭惠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239條規定,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次按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是故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亦即原裁判之效力,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及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所為之114年度司輔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原本及正本既有顯然錯誤,自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曾鈺仁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