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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輔宣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14年度司輔宣字第4號聲 請 人 A0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A03(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受輔助宣告人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林金鐘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為受輔助宣告人A02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01為A02之母,A02前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157號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現因受輔助宣告人A02之父林金鐘於過世後遺有財產,而受輔助宣告人A02與聲請人均為第一順位繼承人,今擬就被繼承人林金鐘之遺產辦理協議分割,因聲請人與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行使同意權,爰依法聲請就辦理被繼承人林金鐘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選任受輔助宣告人A02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民法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等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6款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意旨,受輔助宣告人得單獨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僅是所簽立之協議書應經輔助人同意始生效力,輔助人所行使者僅為同意權,並非直接代理受輔助宣告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是特別代理人之權限不能超過輔助人,不得直接代理受輔助宣告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先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特別代理人學經歷、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監宣字第157號裁定影本,堪信為真正。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又與其同為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協議時,倘由輔助人行使同意權,將產生利害衝突,為保障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足認有為受輔助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查關係人A03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表哥,與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人互有往來聯絡,亦知曉受輔助宣告人之狀況,彼此間具一定之親誼及信賴關係,且就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宜無其他利害關係,應能盡心爭取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其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受監護宣告人權益之責任。又核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應繼分,無顯不利於受輔助宣告人之情事。關係人A03已到庭表示願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見本院115年6月12日非訟筆錄),故認本件就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分割事宜,選任關係人A03擔任受輔助宣告人A02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