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40號聲 請 人 羅素蘭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終止收養人郭文在、羅分與被收養人A04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4(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民國64年6月10日為收養人郭文在(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93年12月8日死亡)及羅分(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113年1月24日死亡)所收養,養父母已歿,欲回歸本生家庭,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與養父母間之收養關係。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國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謂養父母死亡後,依原條文第1080條第5項之規定,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失之過嚴。是於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由收養人所收養,收養人已死亡一情,已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為據。本院調查時,聲請人到庭陳述因生母招贅生父,伊本姓羅,嗣後生父欲辦理配給福利,故將其改為父姓,但家族長輩知悉後,要求伊改回羅姓,伊當時未成年,礙於當時法規,無法馬上改回羅姓,故讓收養人(即被收養人之阿姨)以收養之方式回復姓羅,實際上與收養人無實質收養關係,伊是跟著生父生母長大,伊結婚時亦是生父生母操辦,本件聲請亦獲養家及本生家庭之兄弟姐妹讚同等語(見本院115年3月9日非訟事件筆錄),並提出本生父母除戶謄本、本家及養家兄弟姐妹終止收養同意書與被收養人喜帖等件為佐,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本院綜觀全案卷證所示,復查無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聲請人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其與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