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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41號聲 請人即收 養 人 A01聲 請人即被 收養人 A02

A03被收養人生 父 A06被收養人生 母 A04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1於民國114年9月12日收養A02為養女。

認可A01於民國114年9月12日收養A03為養女。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即收養人,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3(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父,欲收養A02、A03為養女,經被收養人之生父A06、生母A04同意,雙方於114年9月12日簽訂書面收養契約,並提出經公證之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收養人健康檢查表、財力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等件為據,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1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 第2

、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收養人A01與被收養人A02、A03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且經

被收養人之生父A06、生母A04同意,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文件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到院陳述明確(見本院115年6月5日非訟事件筆錄),堪認屬實。

㈡本件經囑託主管機關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

,內容略以:本件收養係由被收養人二人主動提出。收養人自述與生母同居後,即以父親角色承擔教養照顧之責,並與被收養人發展出深厚之父女情誼,遂期盼透過收養建立合法親子關係,以保障子女權益。現況觀之,收養人各方條件穩定良好,於共同生活期間實質盡力教養,訪談間充分展露對被收養人之瞭解與愛護,父職角色深獲被收養人認同,親子關係良好。綜上,收養人具備合適之親職特質,共同生活四年期間具高度承諾度,且雙方已建立良好之親子關係,本件收養將有助於穩固被收養人之照顧資源。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㈢本件亦囑託主管機關對被收養人之生父進行訪視,內容略以

:生父表示,生母兩年前提及欲辦理收養以利子女赴加拿大就學,當時其認收養影響親權甚鉅且生母另有資源,故未予同意。嗣長女去年赴加拿大遊學後主動爭取出國,生父初認其缺乏現實感且將終止雙方法律關係而反對,後因欲成就長女心願並維繫父女情感,遂妥協同意。至次女部分,生父原認其尚無出國迫切需求,後不忍其夾在父母爭執間為難,遂一併同意出養。生父期盼本件順利裁准以圓滿子女心願,然無論通過與否,維繫親情之初衷不變,若生母未來無法照顧,亦願承擔照顧職責。其明瞭收養之法律效力,並選擇信任生母定期讓子女與其聯繫之承諾。有財產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四、審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本院於115年6月5日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之調查(見上開非訟事件筆錄),本院認收養人有穩定工作及經濟能力,與被收養人生母自113年1月23日結婚迄今已逾2年,雙方共同生活且婚姻關係和諧穩定,且自與被收養人生母交往時即實際負擔照顧被收養人之責任迄今,用心付出、積極參與被收養人教養事宜,已與被收養人建立良好的依附關係,足認其確實能提供被收養人適當且關愛之成長環境。因此認本件收養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五、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8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