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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42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李彩蓮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楊育忠利害關係人 楊劉媛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1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收養A02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曾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兩造於民國114年7月23日合意終止收養關係,現欲再回復收養關係,雙方於114年10月31日訂立收養契約,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生母之同意,為此聲請認可收養,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同意書及出養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收養人年長被收養人20歲以上,又被收養人現已成年,與收

養人間有收養之合意,並已書立收養契約;而被收養人之生父楊定業已死亡等情,有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到院陳述明確,並皆表示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5年4月7日非訟事件筆錄),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足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㈡本件聲請人雖提出被收養人生母A04簽署之出養同意書為憑,

然該文書未經公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其生母到庭調查,其生母並未到場以確認真意。惟據被收養人到庭陳稱:其自幼即未曾與生父母往來,歷來均由收養人扶養照顧長大,前與生母並無聯繫,因欲辦理本件收養始輾轉查知生母目前進住安養機構接受照顧,經聯繫後生母主觀上雖表示同意,然因其現已年邁、身具聾啞障礙,致客觀上無法到庭表達意思等語(見上開非訟事件筆錄)。本院審酌被收養人之生母自幼對其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現復因年邁、身心障礙進住安養機構,事實上已難到庭或為法律上有效之意思表示,且審酌該未公證之同意書與被收養人所述互核大致相符,堪認生母主觀上亦具支持本件收養之意,客觀上更查無對其有何不利之情事。揆諸前揭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再行取得其生母之同意。

㈢綜核全情,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曾有長達四十餘年之

共同生活事實,實質母子情誼深厚,前因生活齟齬而終止前收養關係,今兩造自願回復法律上之母子關係,動機單純真摯。堪認本件收養並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更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認可,並溯及自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曾鈺仁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