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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43號聲 請 人即收 養 人 廖清鉛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廖君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5項亦有明文。如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情形可補正,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事件法第30之1條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經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2,固據提出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據,惟被收養人未於聲請狀具狀人欄簽名,不符法定要件,經本院通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於文到2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將駁回聲請等語,該通知於114年12月23日合法送達至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惟收養人及被收養人逾期迄今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