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45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楊家正

陳映蓉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陳姿羽法定代理人 劉尚恩

陳映諭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5(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生父A07、生母A06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於民國114年12月20日與聲請人即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訂立收養契約,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被收養人之生父及生母亦同意出養,為此聲請認可收養,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對子女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者,不在此限。該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1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及其但書第1款、第1076條之2第2項、第3項、第1079條第1項、第2項、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119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收養人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已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

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有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及出養同意書等資料在卷可憑,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生母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且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5年6月30日非訟事件筆錄),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㈡本院就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被收養人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出養人進行訪視之結果,內容略以:「評估建議:案父母身體健康,具備良好的親職能力與照顧功能,因考量經濟因素,希望提供案主良好的成長環境及充裕的教育資源,故決定將案主出養。依訪視所得,案父母並無任何不適任之處,談及案主字字句句都是滿滿的愛與滿足,對她疼愛有加;按父母希望讓三名子女都享有公平的教育資源,應可再平均調配收支,盡可能讓案家整體生活保持平衡,故本案應無出養之必要。」等語。另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進行訪視之結果,內容略以:「綜合評估:本案為近親收養案件,收養人A01、A02欲收養姐姐所生之女A05為養女。以現況觀之,收養人二人個方面條件穩定良好,與被收養人同住期間,實際承擔親職角色,親子間亦成立穩定之依附關係,考量被收養人年僅四歲,生活中尚有諸多事宜需監護人代為處理,若收養成立,雙方可擁有實際法定親子關係,並使被收養人受照顧權益正家穩固,得以在穩定之環境中成長,故中心評估本案在有出養必要性之前提下,收養人二人適合收養A05。」等語,有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評估意旨,收養人二人客觀條件雖屬良好且具撫養意願,惟均以「具備出養必要性」為認可收養之前提條件。

㈢本院為調查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之實際互動狀況

與收出養意願,通知上開人員到庭陳述(見上開非訟事件筆錄):

⒈收養人陳稱:二人婚後未育有子女,因姊姊生下第三胎,全

家皆十分喜愛該名幼童,遂決定辦理收養,並自孩子約一歲多起開始共同生活。生活開銷由雙方共同負擔,孩子上幼稚園前由收養人A02全職照顧,收養人A01則於下班後接送與照顧,婆婆及娘家亦能提供後援。平時A01常帶孩子散步、逛夜市,享受家中歡樂氣氛;收養人A02則讚許孩子聰明聽話、體貼懂事等語。

⒉被收養人陳稱:平時與收養人同住,但也喜歡跟生母一起玩互動遊戲,並表達出喜歡與生母共同生活之意願等語。

⒊被收養人生父、生母陳稱:因經濟壓力及工作因素無法親自

照顧被收養人,坦言孩子較少與其等見面,認同收養人付出許多時間且適合照顧孩子;關於教養與決定,皆尊重收養人意見,收養人亦會與生母請教討論等語。

四、本院參酌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到庭之陳述,復參酌訪視調查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肯認收養人之收養立意良善,且為讓被收養人有更完整之成長環境,而承擔照顧被收養人,並負擔被收養人之扶養費用。惟按收養制度之目的係當「原生家庭均無法發揮功能」時,為使不幸兒童能得到更妥善的家庭生活,其功能係屬替代性兒童福利之一環,即為保障未成年人利益及無損本生父母權益之前提下所為之替代措施,而非在原生家庭各方面因素皆無慮無虞之下,冀期實際上並無失養、失恃危險之未成年人,藉由成立收養關係減輕原生父母教養負擔,或僅希望被收養人能得更好之發展,即可准予認可收養,蓋任意改變原有之親子關係,對於被收養人未來心智及人格發展,未必皆屬於正向。查本件被收養人年僅4歲,尚難完整理解收養及變動血親身分關係之法律效果,且其到庭時已明確表達喜歡與生母共同生活之意願,另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身體健康,具備良好親職能力與照顧功能,對被收養人亦疼愛有加,其等雖有經濟壓力,然仍足供被收養人基本生活需求,且該困難非不可透過調配家庭收支或尋求社會福利資源加以改善。是本生父母無論在日常生活照顧或情感依附關係上,均能提供被收養人溫暖且穩健之成長空間,並無不適宜被收養人成長之情事。倘若逕予認可出養,將致被收養人與本生父母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完全停止,實難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綜上所述,本件收養是否符合「絕對必要性」與「不可替代性」,容有疑慮,本院綜合全案事證,難認本件收養具備出養必要性,亦無法獲得認可收養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之積極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日後被收養人如已成長至能充分理解收養之法律真意與身分轉換效果,且相關情事有所變更時,聲請人自得再向本院提出收養認可之聲請,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曾鈺仁

裁判日期:2026-08-31